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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2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张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时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