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勇,李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芳。委托代理人:李文伟。上诉人高勇为与被上诉人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勇、被上诉人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勇与李慧芳相识,高勇向李慧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慧芳人民币(6万元)陆万元整。借款人高勇”,落款日期为“2007.5.30”,其中“5”和“30”有改动痕迹。另查明,李永芳系李慧芳之兄。2009年5月26日,李慧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勇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就管辖权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双方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被告高勇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其从李慧芳处取得6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涉及传销,高勇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高勇一再称李慧芳从事传销,系李永芳的上线,而李永芳又是高勇的上线,但其既不能提供李慧芳参与传销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慧芳或李永芳曾因传销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理,且从其陈述的事实来看其在广西南宁期间,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其所谓的资本运作是否涉及传销也无法确定,故高勇这一主张依据不足。并且,从借条内容来看,明确载明系借款,而根据高勇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08年3月29日取得6万元借款后,直至2008年4月初才将50800元交给李永芳,由此可见,即使高勇所述属实,其从李慧芳处取得借款6万元和交付50800元款项给李永芳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和收款人并非同一主体,其在取得款项所有权后,对款项所作的处分,即使确系用于传销,亦与出借人李慧芳无关,至于高勇称李慧芳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诱骗其参加传销组织的说法,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高勇主张其书写借条时日期有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当时写的是“2007.3.29”,何人更改并不清楚,但从借条落款日期来看,最后的日为“0”,并无任何更改,显然并非从“2007.3.29”涂改为“2007.5.30”,故高勇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再者,该借条落款日期虽有涂改,但对于借款事实,高勇并无异议,且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李慧芳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综上,高勇应当归还李慧芳借款本金6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日期,又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的利率,故李慧芳要求高勇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勇应赔偿李慧芳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5月26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一、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慧芳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李慧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勇负担。上诉人高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慧芳主动借款6万元给高勇,目的是为其兄李永芳发展下线,高勇系受李慧芳及李永芳诱骗加入传销组织。2.李慧芳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李永芳在广西南宁做传销。3.李慧芳、李永芳兄妹在广西南宁做非法传销的事实有证人可以证实。4.涉案6万元款项未用于高勇生活开支,高勇不予归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慧芳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慧芳答辩称:高勇向李慧芳借钱,有借条为据,理应归还。请求驳回高勇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高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慧芳借款给高勇是为了让其加入传销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刘某称,李慧芳借钱给高勇时其并不在场,事后李慧芳与其打电话时谈及李慧芳借钱给高勇以及想把高勇发展为传销活动下线的有关情况;高勇去南宁把钱交给李永芳时,其在场。被上诉人李慧芳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当庭陈述之证言,业经双方对质,其证言具备新证据资格,但其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李慧芳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判查明的借条的内容及李永芳系李慧芳之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勇上诉认为李慧芳主动借款的目的系诱骗其参加传销组织,但其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高勇虽于二审中提供了刘某证言,但该证言内容仅对高勇把钱交给李永芳这一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至于李慧芳借钱给高勇的目的,由于刘某并未当场见证李慧芳将钱交给高勇的过程,故刘某并未亲闻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商谈的款项用途,而刘某陈述的李慧芳与其谈话内容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刘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高勇的待证事实;且高勇虽主张李慧芳、李永芳从事传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曾因参与传销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上诉人高勇提出李慧芳从事传销、涉案借款系李慧芳诱骗其参加传销组织而主动提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勇对本案借款数额并无异议,而其从李慧芳处取得6万元后对款项所作的处分,尚无证据足以表明与李慧芳有关,故原判判令高勇应当归还李慧芳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