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管理中心、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与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管理中心,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花园周转房××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月租金250元,年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该房屋,且仅支付2008年1月份租金2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付其余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所租房屋;二、支付原告按每天16.70元计算的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1、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12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余姚市××管理中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租赁使用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50元等事实;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曾支付过原告2008年1月份租金25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余姚市××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花园周转房××室房屋(一间半、37.62平方米、住宅)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月租金250元,年租金3000元,先付后用,租金按季在每季度的首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租期届满之日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乙方应按原租金标准的二倍向甲方支某某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该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250元。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付清至2009年2月止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拖欠租金,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据此也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诉请被告即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租金标准二倍的房屋使用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按原约定标准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显然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曾征得过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屋租金二倍的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房屋,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约定租金,故拖欠租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余姚市城区花园周转房××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25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