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孙某某。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为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2月3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华丰××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2010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华丰××司代表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海宁盈都·牡丹城二期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40000方,总货款956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至2009年1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总计供砼58187.8方,结算金额为15794618.45元,但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9990000元,尚欠5804618.45元。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调整付款方式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2009年1月20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2009年5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全部货款在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804618.2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另支付一个月利息80000元,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作出承诺,却一再拖欠,屡屡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884618.2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之日(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逾期120天计108276元,即1804618.20元×5/10000×120天=10827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宝兴××提出以下证据:1.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25商砼约40000方,单价239元,总计货款9560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到12000方时结算已供货款的50%,第二个月开始结算已供货款的65%,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已完工主体工程总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个月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等。2.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司签订的“关于调整付款方式的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资金紧张请求再次调整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9年5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全部货款在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每逾期一次按所供商品混凝土总方量由被告按每方5元补贴给原告,作逾期付款的利息;付款方式以本协议为准,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规定为准。原告说明,截止原告提起(2009)嘉秀商初字第418号案件诉讼,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04618.2元,之后被告支付4000000元,尚欠1804618.2元。3.2009年7月3日徐某某(系被告华丰××司海宁盈都·牡丹城二期工程某某负责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徐某某应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804618.2元,由于工程款未到位,要求延期付款。经与原告商定,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804618.2元,另外再支付一个月利息80000元,逾期不付的原按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执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4.(2009)浙嘉商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因不服本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涉及本案的总货款、已付款项等已经法院认定。被告华丰××及华丰××司未作答辩,未提出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804618.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但是,2007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8年12月5日签署的“关于调整付款方式的协议”、2009年7月3日徐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某明显过高,在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形下,应当适当予以调整。基于以上证据,以及被告未对债权消灭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嗣后签订的“关于调整付款方式的协议”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支付到期价款1804618.2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为2009年7月3日徐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鉴于(2009)嘉秀商初字第418号案件已经确认徐某某为被告华丰××司海宁盈都·牡丹城二期工程某某负责人,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该案诉讼进程中,并且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完全吻合,此种情形下承诺书虽载明“徐某某应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实际上可判断为系代理被告而并非为其本人作承诺,该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且原告信赖徐某某的代理权属善意、无过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诺书中的利息款80000元系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对原告所作补偿,于法并无不合,原告提出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并非完全是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可推定其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所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此而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考虑被告屡屡允诺又屡屡违约的情形,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华丰××司是被告华丰××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丰××的法定代表人、华丰××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及利息1884618.2元,并以价款1804618.2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6元,由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 水 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剑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