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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潘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潘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王建华,系武汉科特勒房地产代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星。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潘星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琳、代理审判员赵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星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复地翠微新城的住房一套以560,000元卖给原告,并收取20,000元的定金。事后,被告以交易价格过低为由,拒绝继续交易,原告也同意,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定金。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复地翠微新城四期6栋247门602室的房屋一套,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从收定金即日起,两个月内不能交易就退还定金贰万元整,互不追求(究)责任。但此后被告拒绝继续交易,亦未退还原告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合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能按约定完成交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不能交易只退还定金,且原告也未提起此项请求,故被告应退还定金20,000元。又因双方约定了两个月期限内不能交易即应退还定金,故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定金,占压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星返还原告王建华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星以20,000元为标的,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建华计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审 判 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亚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