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石泉集镇。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薛××、吴××。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7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建筑水泥共计1639.44吨。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支付了其中900吨水泥的款项,2007年底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经与第一被告联系后,在第一被告处与第二被告(项目经理)就送货数量进行了核对。此后,被告又支付了水泥货款2万元,剩余水泥款127,500.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500.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于2007年年底实际支付2万元,诉状上陈述的1万元有误,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对帐后又支付4万元,起诉状上陈述的支付2万元有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7,500.72元。被告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发票。第二被告徐甲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庭审结束后,中××公司向本院作出补充陈述,海宁越嘉纺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系中××公司承建,由中××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负责施工,被告徐甲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第二被告也支付了货款,双方就具体供货数量没有核对,原告诉请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支付了900吨水泥的货款,事实上第二被告除了支付900吨水泥的货款外,还于2007年年底支付过1万元,2008年12月23日之后支付了2万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了4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徐甲向本院补充陈述,海宁越嘉纺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系中××公司承建,由中××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负责施工,被告徐甲与陈某某存在买卖等业务往来。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水泥发放单91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货的数量是1639.44吨的事实。证据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收款收据各1组,以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开具了900吨水泥的销售发票,第一被告已经支付该900吨水泥货款的事实。证据3,2008年2月4日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徐甲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将货款转账到原告公司业务员徐乙的账户中,徐乙将该款取出后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9年1月25日徐甲汇款给徐乙的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9年1月25日另行支付给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甲表示其还有其他款项支付给原告,相关付款凭据将在庭审结束后七日之内补充提交,逾期则视为没有证据,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中××公司表示未收到过码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对于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甲表示对部分水泥发放单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徐甲和陶某某签字的发放单项下的水泥确实收到过,对于其他人签收的发放单有异议,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过。证据2,被告中××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发票,也没有支付过该款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徐甲表示发票和收款收据都没有收到过,发票上的货款已经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过了;对付款189,2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单价和原告陈述的900吨有异议,实际是支付了910吨左右的水泥款,单价为208元/吨。证据3,被告中××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该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支付过该款项;被告徐甲表示这个款项是支付过的,但是这份收款收据没有收到过。对被告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这个4万元,但是这个4万元就是原告起诉陈述的双方对帐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万元;被告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也可以反映出本案中被告徐甲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其中由徐甲和陶某某签收的水泥发放单共80份,水泥数量合计为1445.5吨,被告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11份发放单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徐甲间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给徐甲水泥合计1445.5吨,单价为每吨208元,价款合计300,664元。徐甲陆续某某给原告货款24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464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其与被告中××公司之间,被告徐甲是中××公司承建的海宁越嘉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本案讼争业务往来的合同经办人,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泥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开始交易时单价为208元/吨,自2006年5月1日起调整为213元/吨,但被告否认双方就价格调整达成合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关于部分水泥单价为213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徐甲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甲尚欠原告货款51,4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支付尚欠货款97,50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1,4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339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被告徐甲负担1,083元,其中徐甲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