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钟某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钟某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位于××××加油站西侧地方,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警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委托司某某定机构鉴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司某某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4610元;2.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审核具体数额;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予以剔除;鉴定费应剔除,被告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4.56元;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共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854.30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6.平湖市新埭派出所、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蒋某某共生育三人;7.车票32份,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91元;8.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交强险的情况。被告钟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6、7、8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应提供具体清单;于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钟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除对证据3、5外,其余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费,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该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费,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该异议不予采信。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加油站西侧地方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被告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7)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警医院诊治,共化去医疗费28854.30元、交通费191元。原告赵某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等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志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遭车祸致头面部、左肩胸部及左下肢外伤,面部及左膝部皮肤裂伤,左侧上、下颌骨及颧弓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伤,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两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了60日,按每天1人计算。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预缴。另查: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某某定所认定的时间,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故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林牧副渔、服务业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56元、交通费191元,合计42844.76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原告赵某某化去医疗费28854.3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钟某某赔偿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854.30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为23254.30,与鉴定费1600元合计24854.30中的30%计7456.29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其余计算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28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4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附: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计算清单1.医疗费:28854.53元(按医疗费发票计);2.伤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3.护理费:4260元(71元×60天);4.误工费:12780元(71元×180天);5.交通费:191元(按发票);6.营养费:2400元(按司某某定书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56元(7072元×12×12%);8.鉴定费:1600元(按发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