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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尔忠与黄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尔忠,黄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徐尔忠。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黄鹏芳。原告徐尔忠为与被告黄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尔忠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尔忠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到原告开设在汤浦镇的尔忠布行购买布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到同年7月总欠原告货款65,166.21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66.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单18份,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到同年7月向原告购买棉毛布计款95,166.21元,被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到同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计货款95,166.21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尚有货款45,166.2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所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166.2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芳应支付给原告徐尔忠货款人民币45,1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