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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海英;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沈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英。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以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8月29日9时40分许,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的驾驶员吕辉辉在履行职务中驾驶永鑫公司所有的浙F×××**厢式货车在钟埭原派出所北面地段停车,拉开车门时与朱海英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朱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平公交认简第330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英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5534.08元(已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05.10元),其中永鑫公司垫付了12509.04元。永鑫公司还通过交警大队支付朱海英5000元。2009年10月13日,朱海英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海英因遭车祸致右肩部外伤,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下唇撕裂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围。同时该所认为,朱海英之伤拟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朱海英自1986年起即无承包田,并在钟埭集镇育才路3号建造了房屋用于居住,该居住地属钟埭街道钟埭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其女儿、女婿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星洲东湖花苑购买住房后,朱海英现居住在该住房内。永鑫公司的浙F×××**厢式货车在中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永鑫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朱海英的损失在中保平湖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永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海英的损失,认定如下: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后,朱海英实际的医疗费为15534.08元。朱海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390.70元、误工费17042元、鉴定费15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由于朱海英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无承包田,且后又居住在钟埭集镇,该居住地属钟埭街道钟埭居委会管辖范围,其女儿、女婿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购买房屋后朱海英现居住在该房屋内,说明朱海英早就居住在城镇,且未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朱海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22727×20×20%)。事故造成了朱海英残疾的后果,应当赔偿朱海英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海英残疾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朱海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3064.78元。综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海英医疗费155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224.0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390.70元、误工费17042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340.70元中的110000元。朱海英的损失扣除中保平湖支公司赔偿的上述120000元后,其余23064.78元全部由永鑫公司赔偿,扣除永鑫公司已支付的17509.04元,尚应支付5555.7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海英损失医疗费等共14306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3064.78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9.04元,被告平湖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5555.74元。上述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朱海英负担31元,永鑫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中保平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朱海英在庭审中提供的户口已经明确显示为农村户口,朱海英在庭审中称自1986年起就无承包田,但是朱海英自动放弃承包田所致,不能因此改变其农村户口的属性,且朱海英也不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条件,星洲东湖花苑系其女儿、女婿的房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谁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海英在事发时已满54周岁,按现行规定,超过50周岁法定劳动年龄的,不应认定误工损失,且朱海英没有城市收入的情况下,按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朱海英的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朱海英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农村居民计算损失,还是以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并不以居民的户口记载为唯一的依据,农村户口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朱海英虽然户籍记载为农村家庭户,但朱海英早已无承包田,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妇女50周岁为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不应认定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年满50周岁系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并非年满50周岁后不得从事有偿劳动,因此,上诉人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认为朱海英在城镇无收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家庭主妇、无业人员虽然没有固定的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因造成其人身损害而赔偿误工费,也属公平合理。朱海英在本起事故中已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斥于赔偿范围之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平湖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