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9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其中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500000元。对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郡皇府酒店转让协议、案外人方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被告代理人对案外人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被告向案外人方某某汇款的凭证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均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发生借款行为时,借条是一种重要的借款凭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提交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现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与本借贷纠纷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郑甲借款9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