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进明与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明,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钱进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西江月3号楼1单元701室。被告:甘建民,职员,省衢州市柯城区学府路1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钱进明为与被告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进明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甘建民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甘建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原告钱进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甘建民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7日,被告甘建民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7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甘建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甘建民出借了款���,现被告甘建民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逾期归还的利息并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进明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甘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