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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6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200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盗窃罪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7-1号余宏田经营的木兰土特产店,用自带的开锁工具撬开卷闸门入内,窃取“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60余条以及壹元硬币450元。钱物价值人民币19600余元。案发后,价值4000余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9950元,钱物均已发还被害人。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义乌市端头新村其经营的“江西乐平三间半便利店”,以9500元人民币收购被告人程某所窃取的价值14700余元的“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共计40余条。案发后,价值1000余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胡某退赔3910元,钱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余宏田的陈述,证人翁伟、刘青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赃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以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