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L’OCCITANESA与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L’OCCITANESA,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表人齐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东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荣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OCCITANESA。法定代表人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晖。原审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益。原审被告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鹏程。上诉人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顿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高荣英,被上诉人欧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晖,原审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原审被告元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欧舒丹公司于1976年在法国成立,是一家专业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产品包括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等产品。2005年,欧舒丹公司在上海设立普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在北京、杭州、深圳等城市设立专柜,经营其“L’OCCITANE”品牌系列商品。欧舒丹公司通过国际注册指定,使其“L’OCCITANE”商标获得在中国的注册,注册号为第G579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空气清新香水等,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2006年2月28日,欧舒丹公司在我国申请获得第3765955号“O·S·D欧舒丹”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红、美容用面膜、化妆品、香水等。后欧舒丹公司发现在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宁波新华联商厦等地均有销售“欧诗顿”品牌系列产品,欧舒丹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对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遂以公证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在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和“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欧诗顿·纯自然生活馆”、“www.occitown.com”等字样;产品上标有标识和“欧诗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研制并授权”、“OCCITOWNINTERNATIONALLIMITED”以及“广州市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www.occitown.com”等字样。经查,相关产品的内容物系欧诗顿公司委托元美盛公司灌装,产品包装、标识及外包装均系欧诗顿公司提供并授权元美盛公司使用,并在全国各地商场销售。新华联公司的“欧诗顿”专柜系由个体工商户诸雪清租赁经营,新华联公司在向诸雪清承租时已审查商标的授权情况和欧诗顿公司主体资格等材料,但授权材料中不包括商标注册证书。新华联公司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为:“A.O.C橄榄润肤乳液”单价128元人民币、“普罗旺斯薰衣草纯露”单价98元人民币、“土耳其玫瑰·补水洁面乳”单价108元人民币。欧诗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www.occitown.com系其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另,欧舒丹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用6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审庭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反映,欧舒丹公司自2002年开始就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时尚橘子》、《精致生活》等杂志和媒体上投入了大量且持续的广告,宣传其“L’OCCITANE欧舒丹”品牌及相关产品。欧诗顿公司自2008年开始,在《中国女性》、《中国女性》、《好主妇》等杂志上对“OCCITOWN欧诗顿”品牌及产品进行过一定的广告宣传。欧诗顿公司在向法院递交的品牌说明材料中,陈述其每天投放的广告费用达数百万元,经营超过四年,已在全国大中城市的百货商店设立几百家专柜,累计缴纳税费百万元以上。另查明,欧诗顿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公司经营“OCCITOWN欧诗顿”品牌系列化妆品。公司股东为齐胜和粟婷两个自然人,注册资本1万港币,其中,齐胜出资8000港币。2004年1月12日,齐胜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授权欧诗顿公司无限期使用。在商标初步公告期间,欧舒丹公司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现商标异议尚在审理过程中。2006年12月,欧诗顿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亦遭到欧舒丹公司异议,现该商标异议也尚在审理中。再查明,齐胜曾为金岳公司股东。金岳公司在经营“家乐美”护肤产品过程中,因涉嫌产品来源法国的虚假宣传而被工商机关调查和媒体曝光。据媒体报道,金岳公司声称产品来源于法国家乐美有限公司,而该法国公司并不存在。所谓负责中国区业务的“法国家乐美(远东)有限公司”,也只是一家在香港虚设的公司,只有齐胜和岳俊洪两名董事。欧舒丹公司认为新华联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设立的专柜所销售的欧诗顿公司的商品,包括商品包装、宣传册及使用的域名等侵犯了欧舒丹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元美盛公司根据欧诗顿公司的授权生产。另外,欧舒丹公司认为,欧诗顿公司将其使用的商标英文注册为域名之行为,亦构成侵权,遂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新华联公司、元美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上述两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在庭审中,欧舒丹公司变更第二、三项诉请为:二、判令元美盛公司和欧诗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元美盛公司和欧诗顿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欧舒丹公司系“L’OCCITANE”和“O·S·D欧舒丹”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欧舒丹公司自创立“L’OCCITANE欧舒丹”品牌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多年来,欧舒丹公司持续投入巨额资金用于品牌推广,并已在全国十几个大中城市设立专柜销售“L’OCCITANE欧舒丹”品牌产品,故应认定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焦点为欧诗顿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以及将“occitown”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舒丹公司上述两件商标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产品,故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欧舒丹公司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对商标近似性的判定,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为如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构成商标近似,并且,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根据已查明事实,欧诗顿公司的标识为,其中“OCCITOWN”文字为商标的唯一文字元素,文字上、下部分的装饰图案均为修饰元素,故“OCCITOWN”文字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将“OCCITOWN”与欧舒丹公司“L’OCCITANE”商标比较,有6个相同的字母,且均以同样的顺序排列(“OCCIT-N”),并均属于同系列的发音“o-ksi-t-n”,故两者在视觉、文字构成和读音上均相似,从而构成商标整体上的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欧舒丹公司“L’OCCITANE”注册商标的侵权。同理,欧诗顿公司将该“OCCITOWN”注册为域名之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欧舒丹公司要求欧诗顿公司停止使用标识以及停止将“OCCITOWN”作为域名使用之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欧舒丹公司另主张欧诗顿公司侵犯其“O·S·D欧舒丹”商标权利,因被控侵权标识与欧舒丹公司该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故欧舒丹公司针对该商标之诉请,不能成立。对赔偿数额,欧舒丹公司未提供其因欧诗顿公司等侵权的损失或者欧诗顿公司等非法获利的直接证据,要求法院依据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该院认为,欧诗顿公司在国家商标总局和香港知识产权署两地商标注册申请均遭到欧舒丹公司异议,且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授权元美盛公司使用上述标识,并在全国各地销售,存在不妥。从媒体对金岳公司的报道看,可以认定欧诗顿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对其商标依傍欧舒丹公司商标的商业价值应当是明知的,故欧诗顿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故意。虽然欧舒丹公司诉请两件商标受到侵害,在实际获得保护的仅为其中一件,但由于欧诗顿公司产品均使用了标识,该院综合考虑欧舒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欧诗顿公司所确认的经营规模、在全国的销售网点情况和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以及欧舒丹公司为制止欧诗顿公司等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认为欧舒丹公司提出的50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因欧诗顿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且现已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网点,已对欧舒丹公司商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对欧舒丹公司要求欧诗顿公司登报道歉之请求予以支持。元美盛公司为产品内容物提供灌装本身并不侵权,但其将侵权商标标识粘贴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停止。考虑到元美盛公司在接受加工业务前,已对商标授权情况进行过审查,且产品标识、产品包装及外包装均为欧诗顿公司提供,故元美盛公司的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对欧舒丹公司要求其经济赔偿和登报道歉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华联公司作为销售商在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后,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对欧舒丹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之诉请,予以支持。欧诗顿公司关于对标识不构成对欧舒丹公司商标侵权之抗辩无理,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一、欧诗顿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欧舒丹公司L’OCCITANESA(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号“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二、欧诗顿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ww.occitown.com”,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域名注销手续;三、新华联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号“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四、元美盛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号“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加工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五、欧诗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舒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六、欧诗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原审法院核准);七、驳回欧舒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欧诗顿公司负担。宣判后,欧诗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欧诗顿公司上诉称:一、在欧舒丹公司的品牌进入中国前,欧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胜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882730号“OCCITOWN欧诗顿”商标,并授权欧诗顿公司使用,该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欧诗顿公司对“OCCITOWN欧诗顿”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并无傍名牌的恶意及侵权的主观故意。二、在欧诗顿公司的“OCCITOWN欧诗顿”商标公告后,欧舒丹公司以该商标与其注册在先的“L’OCCITANE”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异议。依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商标与其中文译名“欧舒丹”之间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而欧诗顿公司将“OCCITOWN”与“欧诗顿”的组合申请为商标,在使用与宣传中将二者同时使用,对相关公众而言,“OCCITOWN”与“欧诗顿”同样是自始至终唯一对应,欧诗顿公司申请注册并宣传使用的“OCCITOWN欧诗顿”与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欧舒丹”不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欧诗顿公司在实际使用商标时,还运用了上下花边修饰图案与“OCCITOWN”字母组合的形式表达,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欧诗顿公司未侵犯欧舒丹公司的商标权,且现商标局已裁定二者商标不构成近似。三、根据上述分析,“OCCITOWN”与“L’OCCITANE”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欧诗顿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www.occitown.com同样未侵犯欧舒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四、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其对相关酌定因素的考量存在明显瑕疵。权利人品牌知名度的高低、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为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欧舒丹公司的品牌自2005年才开始进入中国为消费者所知,并逐步累积知名度,而此时,欧诗顿公司的商标已提出注册申请,该公司的产品也已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欧舒丹公司自2002年开始即在相关杂志、媒体上投入了大量且持续的广告,宣传其品牌及产品,并以此认定欧舒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判决欧诗顿公司作巨额赔偿,缺乏依据,显与事实不符。另原审判决以欧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胜曾为金岳公司股东,而金岳公司曾涉嫌产品的虚假宣传为由,推定欧诗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欧诗顿公司在开始使用被控侵权觇标之时,欧舒丹公司尚未进入中国,其品牌更不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知,欧诗顿公司不可能存在侵权的故意。五、欧诗顿公司自述其年投放广告费数额、经营时间、销售规模等事实,不能视为对侵权情节的自认,更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欧舒丹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早在1995年即将其国际注册的G579875号L’OCCITANE商标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故该商标自1995年开始即受中国法律保护。在2003年前,该公司已在香港等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欧诗顿公司作为2004年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显然知悉欧舒丹公司的品牌,故刻意模仿,侵权主观故意明显;2.欧诗顿公司的OCCITOWN商标,其字形、读音与L’OCCITANE极为近似,两者显然构成近似商标,而“欧诗顿”与欧舒丹公司的“O·S·D欧舒丹”分别从“OCCITOWN”和“L’OCCITANE”翻译而来,两者发音近似,故该两商标也构成近似;3.欧诗顿公司及其加工商、销售商在同类别商品上标注近似商标,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欧诗顿公司将OCCITOWN注册为域名,并在其宣传册和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也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原审判决认定欧诗顿公司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欧舒丹公司的“O·S·D欧舒丹”商标不构成近似,故未侵犯该商标权利。该认定不妥。综上,欧舒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述认定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华联公司答辩称:对欧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元美盛公司答辩称:对欧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认为欧诗顿公司持有的商标与欧舒丹公司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但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欧诗顿公司产品的内容物进行罐装的行为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存有异议。在二审过程中,新华联公司、元美盛公司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欧诗顿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9)商标异字第17115号“欧诗顿OCCITOWN”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欧诗顿公司的第3882730号“欧诗顿OCCITOWN”商标与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等商标不构成近似,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经质证,欧舒丹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新华联公司、元美盛公司则对该裁定书无异议。因欧诗顿公司提供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经欧舒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仅为初步的行政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欧舒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在百度、谷歌等网站搜索“欧诗顿”、“欧舒丹”等词汇的检索结果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对“欧诗顿”网站备案查询的结果,拟证明相关公众已将欧诗顿(OCCITOWN)与欧舒丹(OCCITANE)的商标相互混淆的事实。2.法国工业产权局、法国知识产权局异议裁定,拟证明欧舒丹公司的标识“OCCITOWN”是对欧舒丹公司在先商标“L’OCCITANE”的模仿,两者之间容易造成混淆,且已为法国相关部门所确认的事实。3.欧舒丹公司产品在中国香港、美国、日本、韩国等若干杂志上的宣传资料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该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4.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拟证明欧诗顿公司的争议商标尚未最终核准注册的事实。经质证,欧诗顿公司认为,证据1均为网络打印件,未进行页面公证,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3大部分均为外文证据,且大量缺乏中文翻译件,故不予认可,且证据3并不能证明在欧诗顿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即2004年1月12日之前,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商标已属知名商标;而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商标局已认定“欧诗顿OCCITOWN”商标与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等商标不构成近似,即使欧舒丹公司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亦不能否定该事实。新华联公司、元美盛公司认同欧诗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均为网页的打印件,其来源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法国相关部门对商标异议作出的裁定,未经法定公证程序公证,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宣传资料多为外文材料,但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欧舒丹公司为其“L’OCCITANE”品牌及相关产品作了大量宣传,也可证明该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欧诗顿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欧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欧舒丹公司、新华联公司、元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欧诗顿公司在其商品上标注“OCCITOWN”标识及注册使用“www.occitown.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原判判令欧诗顿公司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欧诗顿公司在其商品上标注“OCCITOWN”标识及注册使用“www.occitown.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诗顿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形式为,但其在商品包装及宣传上均将“OCCITOWN”与“欧诗顿”分开使用,两者之间并未形成其所主张的两者同一使用,唯一对应的关系,形式的标识实为其产品的视觉要点。因本案争议的商品标识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本案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即在于判断“OCCITOWN”是否与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还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注册商标在使用时,多为“L’OCCITANE”形式,“O”为相关公众的视觉区别要点,将“OCCITOWN”与之相比,两商标均为外文商标,均为臆造词,整体无含义,自“O”开始字母个数相同,且顺序均为“OCCIT-N”,在字形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读音亦较为接近,特别是对我国相关公众而言,长串近似外文字母的区分度较低,难以分别个别字母的差异,且两商标所使用的为相同商品,显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另在原审公证保全的欧诗顿公司产品“土耳其玫瑰·补水洁面乳”、“A.O.C橄榄润肤乳液”的包装瓶下部,均有凸出标注“OCCITOWN”,其观感与欧舒丹公司产品包装瓶的相同位置上凸出标注的“L’OCCITANE”亦极为近似。故综上,欧诗顿公司的“OCCITOWN”与欧舒丹公司的“L’OCCITANE”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而欧诗顿公司将与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L’OCCITANE”相近似的文字“OCCITOWN”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欧诗顿公司是否侵犯了欧舒丹公司“O·S·D欧舒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审判决认为欧舒丹公司诉请认定欧诗顿公司侵犯其“O·S·D欧舒丹”商标权利不能成立,而欧舒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评述。二、若侵权成立,原判判令欧诗顿公司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如上述,欧诗顿公司侵犯了欧舒丹公司“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欧诗顿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普遍使用了OCCITOWN标识,且均以形式出现,并未与“欧诗顿”标识共同使用。而欧诗顿公司在营销过程中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经营时间超过四年,已在全国大中城市的百货商店设立了几百家专柜,缴纳税费即为百万元以上,应认为欧诗顿公司存在大规模的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影响深远而广泛,涉及面较广,具有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且欧诗顿公司曾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OCCITOWN(欧诗顿)”1970年代诞生于法国南部小镇,源于普罗旺斯等,具有侵权和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侵权情节判令欧诗顿公司赔偿50万元,于法相符,于理相合,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欧舒丹公司系G579875号“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欧诗顿公司未经欧舒丹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将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述行为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欧诗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欧诗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