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9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原告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2009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浙c×××××速腾轿车一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一套。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上述财产归属,被告以8万元竞得牌号为浙c×××××速腾轿车,以257.5万元竞得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原判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均要求儿子与其共同生活,由于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儿子年幼,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儿子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及抚养年限,原告一次性给付8万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系原告父亲王丁出资购买,应为王丁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现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且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归属,双方均同意以竞价确定共同财产归属,现被告竞得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价值双方均等分割,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一半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共同债务2008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向王丁借款200800元,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儿子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8万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牌号为浙c×××××速腾轿车折价8万元归被告林某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折价257.5万元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支付原告王某甲132.75万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124.75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201元,被告林某负担3201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诉争房屋权属,而不应仅凭房产权登记来认定房屋所有人。即使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该房屋的出资亦应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不作出处理错误。二、双方共同财产浙c×××××号速腾轿车系上诉人的父亲王丁出资购买,购车款是以转帐方式直接汇给汽车销售商温州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表为证及购车款的转帐记录为凭,故该购车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此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某某,必然引起诉累,亦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儿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偷偷将儿子抱走,致使上诉人与儿子一直未能见面,这亦是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上述做法偏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不能以此作为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表明抚养儿子的诚意,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若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四、一审法院没有对探望权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另案处理;2,认定购车款200800元为共同债务;3、婚生子判归上诉人抚养;4、对婚生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一、诉争房屋是在双方某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价也是双方出的,产权证也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二、浙c×××××号速腾轿车的购车款不是上诉人父亲所出,一审中上诉方仅证明有关帐户中有这么多钱,但不能证明该钱是购车款,且该车也是双方某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存在向上诉人的父亲借款事实。三、关于儿子抚养权问题,被上诉人工作稳定,有收入、有住所,并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方抚养,上诉人没有尽到作父亲的义务,儿子由被上诉方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四、探望权是法律有规定的,如果上诉人要探望,被上诉方将给予方便。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诉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11幢1202室房屋,由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原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某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房屋系自己父亲王丁出资购买,系自己在未征得王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足以反驳该房屋属于双方某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浙c×××××号速腾牌轿车的购车款,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双方向王丁所借,且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的认证部分阐明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某某,故上诉人在上诉中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的儿子抚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应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判决根据双方婚生子年幼且基本已由被上诉方在抚养等实际情况而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自愿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等为由要求改判儿子由自己抚养,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探望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探望方式、时间等可由双方协商而定,故本案可结合双方的相关意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二、王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王某乙两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安排在双休日),林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二审受理费674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