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1月,被告范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7000元,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日止,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4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34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