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顾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顾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顾金某某在斜桥镇开办服装厂向原告租赁房屋9间,作为工厂职工的宿舍。租赁费按每间每月120元。入住当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并口头约定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房租、电费、水费,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再三拖欠。2009年10月份,原告去被告服装厂催讨,在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签下了租房结帐单,承诺于2009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相反,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从租赁的房屋中全部搬出,将工厂迁往他地,使原告无法催讨欠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8元、电费195.6元、水费2190.72元,合计8394.32元;赔偿原告因租房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租房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租金6008元的事实。2、水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租房期间水费为2190.72元。3、电费缴款单1份,证明每度电的价格是0.68元,被告用电3670度,合计金额是1815.60元,被告预付电费1620元,尚欠电费195.60元。4、损坏财产价格收据1份,证明被告租房时损坏的财物价值243元。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所显示的用水量1169吨为被告单某某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用去电量3670度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吴甲租赁房屋9间,租期从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租金为每间每月12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租房结帐单1份,结欠原告租金11880元,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租金788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于2009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租赁时间到2009年11月20日,租金尚欠60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即9间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租赁期限(9个月零8天)支付租金6008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190.72元、电费195.60元及赔偿财物损失2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甲租金6008元;二、驳回原告吴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佳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