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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某某、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徐某某、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某,徐某某,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吾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向东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徐某某、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但被告未按规定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其反诉依法视为撤回起诉处理。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某、被告徐某某并代理被告裘某某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经中介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以54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衢州市××××号新衢苑01幢4单元2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依约支付两被告定金25000元。此后,在原告催办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表示不卖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为证明与两被告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及其定金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供了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证明原告已依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明转让房屋为两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被告徐某某、裘某某答辩称:被告当时不懂房地产市场行情,轻信了中介介绍的房价,错误地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出具定金收条。次日,即有人相继来向被告买房询价,提出的价格高出原告五到六万元。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房价过低,显失公平。为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房价过低,被告提供了次日就同一房屋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位于衢州市××××号新衢苑01幢4单元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就上述房屋的转让,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54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由原告支付定金25000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203000元,余款320000元,于银行按揭贷款办妥付清,房款交清时,被告即向原告交房。并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违约条款约定,买方违约不买,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付定金;卖方违约不卖,须双倍退还买方定金。协议还就有关中介费的负担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时,原告即依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5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原告收条一张。次日,两被告通过其他中介介绍,就同一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与他人签订协议,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戴某。此后,明确向原告表示反悔,不予出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条款,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根据其中有关定金条款的约定,兼具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单方解约,应当依据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以次日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价格高于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为依据,主张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关买卖房屋价格,系依据一般市场行情自由协商确定,与其次日与他人协商确定的价格并无可比性,且其差价相比较于房屋总价,也不足以确认为显失合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吾某某双倍定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徐某某、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向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