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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乙。被告:项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泮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项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丙、李某某,被告金乙、项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泮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乙系邻居关系,被告项甲系被告金乙姐夫。2009年4月10日18时许,原告丈夫金丙因天气太热,无法忍受被告金乙家鸭栏发出的臭气而自言自语,被告金乙母亲项乙听见后与金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金乙手持铁锹、被告项甲手拿竹竿冲到原告家道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人××院、××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968.9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认为,二被告肆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188.96元(包括医疗费7968.96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为5112元,护理费为720元。被告金乙、项甲共同答辩称:一、2009年4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原告嫌被告金乙家的鸭栏臭而不停地咒骂,被告金乙母亲项乙听到后出去与原告争吵起来。原告用脚踢被告金乙家的鸭栏并用石头砸项乙,原告丈夫也想用木棒打项乙。这时,被告金乙为了保护自己的母亲,用自家的铁锹掼了原告的头部才致其头部受伤。故被告金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项甲自始至终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被告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均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医疗费中应以法医审查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应按休息1个月加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应赔偿。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之后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临海市××人××院、××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致伤后经以上二医院治疗;二、医疗费票据十八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7968.96元;三、医疗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四、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300元;五、交通费票据二十份,拟证明因本案纠纷及治疗等事宜,原告及其家属共用去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儿子从宁波包车回家花费600元左右、原告兄弟包车看望原告及原告治疗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家也有鸭栏、鸡窝及原告踢坏被告金乙家的鸭栏。根据被告项甲的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09)临法费146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证据七),认为: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合理的医疗费有569.80元;原告在临海市川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7份(计某647.70元)因无相应处方或费某某单及价格提供而难以审核合理性。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海市公安局杜某派出所对原告、两被告及金丙、金丁、金戊的询问笔录6份(证据八)。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致伤原告;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项甲未参与本案纠纷及被告金乙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七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左小指伤情治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医疗费应以法医审查意见为准,并剔除临海市川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费用;对证据三、四、五表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实际为209元,原告主张宁波包车没有发票证实,原告提交的都是临海到杜某交通费,而不是川南到临海的交通费,正常情况交通费不到100元,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负责的医生都不一样,不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300元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反映原告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花费一定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息2个月属客观必要,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为配合杜某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伤情需鉴定实属合理,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宁波包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提供的大部分是杜某到临海的车票不符合实际,但原告为治疗、鉴定、复查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六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证据八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属实,金戊所说属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纠纷是金丙无理取闹导致,本院认为,该6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反映出被告金乙母亲项乙与原告丈夫金丙发生口角,原告用脚踢被告金乙家鸭栏,项乙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双方并互扔石头,被告金乙用铁锹打伤原告,被告项甲帮架被人拦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乙系邻居关系,被告项甲系被告金乙姐夫。200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金乙母亲项乙与原告丈夫金丙发生口角。原告用脚踢被告金乙家鸭栏,项乙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双方并互扔石头,被告金乙用铁锹打伤原告,被告项甲帮架被人拦住。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人××院、××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7968.96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肌腱断裂,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休息2个月。本院法医室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临法费146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认为: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合理的医疗费有569.80元;原告在临海市川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7份(计某647.70元)因无相应处方或费某某单及价格提供而难以审核合理性。另查明双方纠纷在临海市公安局杜某派出所调查记录,原告到临海市公安局进行活体检验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时,双方均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缓和、化解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母亲却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并发展成互相扭打的局面,最终被告金乙致伤原告。故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金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金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乙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原告主张赔偿7968.96元医疗费应扣除本院法医室审查的不合理费用569.80元及无法核实的费用647.70元,合理医疗费为6751.46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共计5112元;原告的护理费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2天计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乙赔偿鉴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甲合理的医疗费6751.46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3.46元,由被告金乙赔偿70%,即人民币9410.42元。原告要求被告项甲承担共同赔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10.42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190元,被告金乙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王剑兵代理审判员俞高奇人民陪审员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