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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闵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3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条件所限,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夫妻关系尚好。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之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去工作,在家不孝敬公婆,不管原告和儿子,还埋怨原告���生财之道,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一不顺心就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亲朋好友多次规劝均无效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陆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闵某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均是事实,但其情况均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其认为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彼此都非常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也十分和谐。但是,因原告偏信其母亲,也未能正确协调好被告与其母亲之间的关系,并且现在也未与原告分居生活,故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闵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