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邬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常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常某诉被告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合伙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开设洋志浴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出面签订。同月27日,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24万元。该合同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因被告出资款尚欠8万元未到位,致使原告不能向装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被起诉。原告在该案中被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出资分摊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900元。原告提供《协议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装修款按实承担只有5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经协商,拟合伙开办洋志休闲足浴店,口头约定总投资60万元,由双方各半出资。2008年4月,原告出面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同年7月,足浴店经工商登记成立,并开始营业。2009年9月,双方确认原告出资已全部到位,被告至今尚欠8万元出资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应给付原告常某合伙出资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1.50元,被告邬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