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汪某某雇请原告为其进行房屋装修,原告在被告家晚饭后骑电动车回家,约20时许在回家途中经过秀川至南塘路段,原告骑电动车不慎滑倒,造成原告腹部损伤。原告伤后经开化县马金中心卫生院及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肠穿孔,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化去医药费11938.80元,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补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补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6104.80元的40%,即为14441.92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是事实,但当天原告在被告家吃完晚饭后,被告已将工资付给原告,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另外,当天原告到被告家中做事时已比较迟,如果早一点来,在下午五点以前是能把事情做好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病历一份(复印件)、药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药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1938.80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及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汪某某雇请原告为其进行房屋装修,因工时结束较迟,被告汪某某便叫原告姚某某在其家中吃过晚饭后回家。原告在被告家晚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秀川至南塘路段时,原告姚某某骑电动车不慎滑倒。原告伤后经开化县马金中心卫生院及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肠穿孔,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化去医药费11938.80元,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伤系在原、被告雇佣关系结束后,原告骑电动车自行滑倒所造成,被告对该行为的造成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柏洪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开马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姚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29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开化县马金镇横岭底村17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姚某某;被告:汪某某(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向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周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