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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与郑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以开店进货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以开店进货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