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而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之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上有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动干戈。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毫无家庭责任心,经常在外花天酒地,时常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置之不理,以致双方矛盾激化而分居生活。原告曾经于2009年5月4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二、结婚证书,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以证实原告曾经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和子女出生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目前没有收入,对于抚养费应当少判或不判。另外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龙港镇下洋郑村安置了半间地基指标,现价值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另外原告现在居住××于××号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该房屋属于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其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共同分割。被告提供与郑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要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被告提出了异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以及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又不注意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曾经于2009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根据子女的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抚养子女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支付子女抚养费,为便于执行宜一次性支付,但可以适当予以减少。在原告抚养子女期间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提出的有关地基指标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另外提出的原告继承了遗产,要求共同分割的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在原告抚养子女期间,享有每月第一、三个周六各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