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美华与姚永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华,姚永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郑美华。委托代理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姚永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原告郑美华诉被告姚永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华诉称,2010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永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52**号拖拉机途经东西大道3KM杨抖里地方与邵伯才驾驶的原告郑美华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美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永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伯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姚永山所有的浙01.152**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今要求姚永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235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郑美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各一份和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3500元的事实。被告姚永山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它损失,应由姚永山赔偿。上述原告郑美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郑美华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姚永山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郑美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郑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姚永山按责承担。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该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姚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美华赔偿款23500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姚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