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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焱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商标样本为其开模滴塑,做成各种规模的鞋用商标。2009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2009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123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报酬21138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赔偿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欠原告21138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商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马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2月14日,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报酬21138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商标样本为其开模滴塑,做成各种规模的鞋用商标。2009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2009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123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报酬2113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