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某和恒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恒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6070000元。嗣后,被告陈某某陆续归还借款39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1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211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610000元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由被告恒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恒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借款系被告恒益××向原告借的,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整,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借据××、××省××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4份和银行卡卡卡转帐单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恒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4份和银行卡卡卡转帐单1份证明被告恒益××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6份借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6份借据具有证明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4份和银行卡卡卡转帐单1份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恒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8份和农村合某某行进帐单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某已返还借款39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9月8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是陆某替被告恒益××返还该公司某某告借的借款,2008年9月11日农村合某某行的进帐单中的640000元是被告恒益××返还其向原告借的借款,其余260000元是被告恒益××替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的,对其余8份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8份和农村合某某行进帐单1份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1日、4月14日、6月27日、9月22日和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550000元、1150000元、750000元和800000元,合计41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恒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等内容。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恒益××陆续返还借款31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1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15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10000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800000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益××对其中101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恒益××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为此,被告恒益××应对本案中所涉的借款(除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500000元外)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10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10000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借款800000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二、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陈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陈某某负担,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94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