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有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第二被告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月利率2%,若有逾期,被告则需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并自2009年11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