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光,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应海光,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6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桥头严。法定代表人:程晓进,总经理。原告应海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光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到被告单位人事采购经理,平均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8750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法定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4月份工资660元,5月份工资875元,6月份工资2500元,合计5285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发票、快递查询单、考勤卡、深圳市新宏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订单、订货单、生产发货任务单、送货单、周任务计划表、名片证据。被告博发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程晓进也是宁波市江东发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发友公司)总经理,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与宁波发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订单与被告公司无关,生产订单与生产发货任务单与被告公司无关,4月27日的周任务计划表是被告公司对五一节假日后的工作安排,原告只是列席了会议。为此,被告公司提供了样品单、订货单、送货单、工资单、银行回执证据。经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原告系宁波发友公司送货经手人的送货单及原告系宁波发友公司采购人员的订货单、样品单证据。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50元;2、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660元、5月份工资875元、6月份工资25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8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样品单、订货单、送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相关劳动权利,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发票、快递查询单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也未载明单位名称;原告提供的周任务计划表、名片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新宏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订单、订货单、生产发货任务单、送货单,但原告仲裁时也提供了其系宁波发友公司采购人、送货人的送货单、订货单、样品单证据。综上所述,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8750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法定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4月份工资660元,5月份工资875元,6月份工资2500元,合计528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海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