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丁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丁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福英(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01143420),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国忠(系原告丈夫),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智伟(身份证号码:330206570807281),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金贸大厦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英与被告丁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福英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福英自愿向本院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福英负担。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