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放鸣与丁史芳、李坤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放鸣,丁史芳,李坤全,周霖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丁放鸣。被告:丁史芳。被告:李坤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史芳,系其妻子。第三人:周霖根。原告丁放鸣诉被告丁史芳、���坤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放鸣、被告丁史芳、第三人周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将从第三人周霖根处转让来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本人,本人当日即将房款付清,而俩被告在约定期内未能腾空该房交给本人,后经协商于2003年2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本人无数次要求俩被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也拿委托书去第三人周霖根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履行2003年1月21日与本人所签订买房协议,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2、判令第三人周霖根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3、判令俩被告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租金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房协议,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房产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被告。3、委托书,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70000元。5、租房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该房屋。6、房产证、土地证、契证,证明房屋至今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俩被告辩称,要求收回房屋,不同意过户,可适当给予原告补偿。俩被告未举证。第三人称,同意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记不清,经本院释明,其仍表示不申请鉴定,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5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丁史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11幢东单元401室出售给被告丁史芳,转让价格为23500元,房屋已交付,房款已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俩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70000元,当日原告付清房款,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丁史芳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已付清房款,第三人也同意履行协议,故被告完全能够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买房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即付清房款,被告虽交付了房屋,但因房屋系不动产,故被告还应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史芳、李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11幢东单元401室房屋转让协议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转移登记义务。二、第三人周霖根应当根据与被告丁史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办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11幢东单元401室转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史芳、李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