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与被告斯某某、李某某、斯某、孙某某建设与斯某某、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与被告斯某某、李某某、斯某、孙某某建设,斯某某,李某某,斯某,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斯某某。被告:李某某。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斯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斯某某、李某某、斯某、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起诉称,2003年3月份开始,原告岳某某从被告斯某某、斯烔(系父子关系)处承接分包甲施工,材料由俩被告提供,劳务人员由原告负责安排招用,人工工资由原告发放,俩被告向原告按双方分包协议结算给付工程(工资)款。原告相继在俩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三横士林公某工地、西坞华晨公某工地、西坞欣佳公某工地、三横尼可公某工地接受分包乙作业。截止2009年1月14日被告斯某某与原告就三横士林公某工地劳务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斯烔与原告就西坞华晨、欣佳公某工地结算,欠原告工程款75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56000元,尚欠300000元。2009年7月20日,俩被告经由被告李某某、工地施工员斯志良与原告就三横尼可公某工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195000元。上述欠款合计5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现又难于联系。据了解,俩被告承包上述工程甲,挂靠于浙江萧某建设有限公某,承包工程已竣工使用。被告斯某某与李某某、被告斯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偿付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对被告斯某、孙某某撤回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口头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原告原先要求被告斯某某、斯某共同偿付工程款545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现变更诉讼,即要求被告斯某某偿付工程款245000元,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斯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与被告斯某虽是父子关系。但是一直各自经营,分别承包工程,被告承包的工程是尼可公某、士林公某二个工地。另外二个工程乙由被告斯某承包。因此,被告仅对自己承包工程对原告负责。而被告斯某所经手的工程原告应该单独主张某某,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向被告斯某某、斯某主张某某。被告承认目前尚欠原告款项是243000元,即尼可公某尚欠193000元,士林公某50000元,合计欠款243000元原告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完工单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和7月2日尼可工地施工员出具的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和19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俩被告表示50000元事实,195000元有出入,仅欠19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来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至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份开始,原告从被告斯某某处承接建筑施工工地劳务分包。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尼可公某、士林公某等工地提供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由原告负责招用,人工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向原告按双方分包协议结算给付工程(工资)款。至2009年5月25日和7月20日,经结算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0元和195000元。该两笔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负责招用工程的工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在工程(工资)款结算以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至今未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俩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被告斯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斯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岳某某工程(工资)款计人民币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华君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