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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9月6日,双方在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被告将被告婚前一间一层平顶扩建成三层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结婚及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有吵打,但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9月6日,双方在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近阶段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