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继业与李建立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立,李继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业。上诉人李建立因与被上诉人李继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李继业与李建立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即李建立南环路北一处宅基房产,今委托邻居李继业帮助销售,低价19万元,19万元以上部分的70%由李继业所有。后通过李继业帮忙介绍,于2009年6月4日李建立与陈孟军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即李建立将该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孟军,并已履行完毕。李继业要求李建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李建立拒绝支付给李继业中介费用4200元。一审认为,李继业与李建立签订的委托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李建立将该房屋卖给陈孟军之后,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李继业要求李建立支付42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继业要求李建立支付误工费、路费及违约罚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建立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继业中介费人民币4200元。二、驳回李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建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代理人没有得到房屋所有人李健的委托或追认,签订的买卖房屋确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房屋是李健又另行同他人签订协议出卖的,李继业并未实施任何中介行为,不应收取任何中介费用。一审判决给付李继业中介费42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继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建立签协议时就称房子已卖给他了,有协议,协议签订后,买房人即交清了房款,李建立称其没有接受委托,是为了逃避支付中介费,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李建立支付误工费、路费等2000元。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李建立委托李继业所卖房产产权人名字为其兄李健的名字,李建立在此处居住十年左右。李健仍将房子卖给了陈孟军,价格为195000元。本院认为,在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李继业帮助李建立卖房,李建立则按约定向李继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李建立并不预付费用,则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而不属于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通过李继业的媒介服务,李建立与陈孟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陈孟军房款196000元。此时李继业作为居间人已经完成媒介订约的义务,李建立作为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李继业支付约定的报酬。李建立与陈孟军签约后,因为李建立自身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与李继业无关。故李建立上诉称其签订的买卖房屋确认协议书,没有得到房屋所有人李健的委托或追认,应为无效协议,其不应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