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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行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行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799号罪犯徐行军,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8)甬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行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行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及2009年度分别受到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行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行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