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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唐可”经事先预谋,由“唐可”以休闲为名将被害人靳某骗至本市拱墅区沈塘湾94号206室出租房,后某被害人靳某不备,被告人周某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80元及三星手机一只。同年8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小蓉”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在本市下城区湾兜里9号地下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现金人民币1980元。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姜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