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与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桥西堍钢铁材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南北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申请保全金额为58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8000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又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22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并确认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某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次,共计货款1283739元,被告仅支付了754090.2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648元及违约金47667元(自2009年4月8日起按双方某某的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09年10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自2009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授权王乙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质证:一、《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其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某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上有原告、被告嘉兴分公司分别某某及原告代表熊某某、被告嘉兴分公司甲王乙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9日。原告据此证明与被告间确立了买卖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授权嘉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二、销售单原件十四份。该十四份销售单中,编号为0004911的销售单记载被告嘉兴分公司乙告退回价值9090.27元的货物,其余的十三份销售单记载被告嘉兴分公司乙告提取总共价值1285249.67元的货物;编号为0004902、0004903、0004910、0004916的四份正面有赵某签名,编号为0004911的一份正面无人签名,其余九份正面有王乙签名,所有十四份送货单背后都有王乙签名。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嘉兴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提取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并在庭审中说明,送货至双方某某地点时,若王乙不在,销售单就先由赵某某签或不签,于双方汇总对帐时由王乙在所有送货单背后签名再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王乙在正面签字的九份销售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五份销售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收据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王乙收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00元,两份收据皆有王乙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8日、4月16日。原告据此证明王乙曾拿回货款2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王乙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反而向原告拿钱不合情理。四、对帐清单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648.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中王乙已支付的货款数额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嘉兴分公司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二销售单十四份,被告对其中正面有王乙签名的九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乙仅在背面签名的五份,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十四份销售单背后均有王乙签名,按原告说明是王乙于对帐后对所提货物的确认及补签,符合常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三收据两份,仅有王乙个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乙此行为系代表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帐清单,因没有被告确认,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自认已收款7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兴分公司供应某某,并确认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某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嘉兴分公司供货13次,共计货款1285249.67元,期间,被告嘉兴分公司乙告退货1次,计货款9090.27元。被告嘉兴分公司共支付货款7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285249.67元,现被告尚余货款506159.40元未付,与原告主张有差异,本院予以更正。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三批到货后货款全部付清,可视为双方某某最后一批货到后付清货款,故被告应于2009年4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起算日期应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至被告付款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据此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6159.4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6159.4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7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07元,由原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