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章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仲某某。原告任某诉被告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8月2日,章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同时由许某某、戴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许某某、戴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放弃对仲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已于2009年9月2日归还了借款30000元,同时愿意当庭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170000元要求延期支付。被告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章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许某某、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章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当庭质证,但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仲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章某某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某某借款230000元,并由许某某、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8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2.1%计息;所涉借款的所有义务均由许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当日,任某将230000元现金交付给章某某。2009年9月2日,章某某归还任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章某某未还清剩余借款200000元,而许某某、戴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任某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诉讼。2010年2月22日,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任某与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章某某作为借款人,许某某、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任某要求章某某归还借款170000元,由许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要求延期还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170000元;二、许某某、戴某某对章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章某某负担,由许某某、戴某某负连带责任。任某同意此款由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