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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存在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将本案移送司法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19日将本案退回。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决定依职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移送司法鉴定。2010年1月1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娄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从小田头出发在临石线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往溪头村行走,途经十都英村地段时,与同向被告驾驶的二轮无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伴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报警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处理协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沈甲受伤,王某某本人表态将沈甲医治康复,由事故造成的一切医疗费用由王某某负担”原告出院后,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致索赔无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3.89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883.89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来看,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是横穿公路,因前方来车灯光太亮而撞到暂停在路边的被告的电瓶车,站立不稳而倒地,被告扶起原告时,原告酒气很大。事故完全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考虑到被告是电瓶车,原告是行人,在确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适当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04元。二、从原告的病历反映,原告的医疗费主要是为了治疗胃角胃体溃疡,而不是为了治疗头皮血肿伴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埠头村驶往横溪方向,途经临石线十都英地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沈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甲受伤。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溪中队主持协商,原、被告达成协商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田某某担。医疗情况:原告沈甲于2009年2月21日至2月28日,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523.89元,其中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计54.40元。原告住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师建议其休息半个月。医疗费审核情况:2010年1月4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审核意见:原告沈甲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共计218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对事故赔偿的协商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受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责任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甲医疗费3340.49元(含已支付的54.04元)。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巧巧审 判 员  王 泽审 判 员  冯照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