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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与瑞安××××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奔××公司从事包装工种,工资计时,每月约1600元。2009年9月14日晚在工作中不慎把右手食指受伤,次日由公司支付医疗费至瑞安市鲍田卫生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稳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3140元。被告奔××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伤势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4、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被告公司厂牌(工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4元计算。当晚,原告即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右手食指受伤,次日至瑞安市鲍田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12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瑞安市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奔××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6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工资按每小时4元计算且第一天上班即受伤的事实和统筹地区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按瑞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月×1300元/月=78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原告主张2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月×1300元/月=26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月×1300元/月=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月×1300元/月=26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共计16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