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倪某某、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某,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江岸社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倪某某、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经结算,被告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97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姚××石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将被告倪某某以前出具的所有借条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20.97万元,被告姚××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某、姚××石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倪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520.97万元,并由被告姚××石材公司担保的事实。该借条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向原告累计借款520.97万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倪某某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姚××石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209700元。二、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凯 斌代理审判员 李清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