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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楼。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0日,周某某进入佳龙××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6日,佳龙××与周某某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工资调整为1300元/月,为正式员工,享受公某其他一切待遇”,周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月工资单中表明:“奖金系数1200元,年底30%,合同期满30%,月度40%;合同工资1300元”。周某某2008年的年终奖、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月奖,佳龙××尚未支付。2008年11月4日,周某某在工作中因未按规定车道行使、违反禁令标志被处以交通罚款。2009年5月12日,佳龙××对周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由是:由于周某某的工作疏忽,导致公某蒙受不必要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根据公某管理条例,从2009年5月13日起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事由是:08年有次倒车速度过快和不查看周边环境,导致车辆破损;09年4月送香港同事去上海时,由于不熟悉路况导致迟到一小时。2009年5月,周某某在佳龙××处工作11天,佳龙××未按规定支付周某某2009年5月份的工资。周某某遂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17日裁决由佳龙××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537.47元。佳龙××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龙××不支付周某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和完善公某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员工遵守,以保障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但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佳龙××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以使劳动者知悉其具体内容,以便切实遵循。佳龙××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将企业规章制度告知过劳动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周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佳龙××依据自己单方面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为:1300元/月×2月×2倍=52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佳龙××未能提供职工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故采信周某某有关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的主张。周某某2009年5月出勤11天,工资为1300元/月÷21.75元/月×11天=657.47元;周某某2008年年终奖为1200元/月×30%×12个月=432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奖金计算为:7个月×1200元/月×40%=3360元,以上工资奖金合计人民币8337.47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劳社部(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佳龙××支付周某某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共计1353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佳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佳龙××已预交),由佳龙××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佳龙××不服,提起上诉称,佳龙××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此时《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佳龙××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规章制度,并通过发放和张贴的方式将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周某某在工作期间有多次违章,佳龙××根据公某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故佳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周某某。其次,佳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某对员工的考核记录,一审对考核记录不予认定,没有依据。周某某考核不合格,故佳龙××无须支付奖金。另外,佳龙××已经支付了2009年5月份的工资,周某某对此既未否认也没有肯定,一审认定佳龙××未支付过于某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佳龙××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周某某在仲裁时提供了工资单,佳龙××未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周某某在二审中自认佳龙××已经支付2009年5月份的工资,一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否则不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佳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了周某某,故其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佳龙××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令佳龙××支付周某某赔偿金5200元正确。佳龙××在上诉时提出,双方对劳动报酬并未约定有奖金,故不应支付奖金。根据周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周某某工资单其中一项载明奖金系数1200,从该份证据来看,周某某享有奖金的待遇,其奖金系数为1200。佳龙××认为周某某的劳动报酬没有奖金,即周某某每月固定工资系1300元,佳龙××应有相关的支付凭证来印证其主张,但佳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佳龙××在一审陈述根据考核结果其无须支付奖金,从其一审陈述来看其已自认周某某享有奖金的待遇,故佳龙××在二审中主张周某某不享有奖金待遇,不予采信。另外,佳龙××向一审提供的考核记录,系佳龙××单方制作,该考核记录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故一审不予采信正确,佳龙××主张周某某考核不合格,其无须支付奖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佳龙××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周某某2009年5月份的工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佳龙××认为其不应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令佳龙××支付周某某赔偿金5200元、奖金7680元正确。另外,因周某某在二审中自认2009年5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作出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奖金、赔偿金共计1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嘉兴××龙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