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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天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李贝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天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李贝贝,谭生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高邮市天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天鸣。委托代理人:经纬。被告:李贝贝。第三人:谭生祥。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原告高邮市天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贝贝(以下简称被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谭生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纬,第三人谭生祥(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15日起为被告承租的江苏省高邮市锦绣江南大酒店(以下简称锦绣江南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0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总价款为6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尚欠57万元未付。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其酒店内所有资产不足偿还债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含添附的不动产)部分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该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称:被告转让给其的标的物是锦绣江南大酒店的粉饰、门窗、地面等固定装修部分,该部分装修不能拆除、无法变现,故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的清偿能力,也不损害原告的债权。且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途退租,装修部分无偿归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将房屋租给他人又重新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并未从该转让行为中受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决算确认书;2、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系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人,系被告的债权人。3、2008年8月1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4、(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清偿还债能力。5、公证书,证明诉争房屋装修情况。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合同期满后,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无条件归第三人所有,但本案被告系中途退租,关于房屋装修部分归属双方合同未约定。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2008)邮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2009)邮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已对原告装修部分进行了补偿。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装修确系原告施工;对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中对中途退租后装修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上述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2008)邮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09)邮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装修全部无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及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2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提供给乙方用于餐饮行业经营。双方合作期限7年,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甲方在2007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作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后续合作协议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投资装修的设施归乙方所有,装修不动产部分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作期内每年支付给甲方不得低于25万元房租。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扬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锦绣江南大酒店进行室内、外装修。200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结算单,载明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价为68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装修款11万元,尚欠57万元未付。2008年8月14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高邮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双方达成以上协议”。2008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前腾退房屋并支付给第三人房租15万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租金,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2009年4月15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李贝贝自有物品的评估价格为91280元,依据谭生祥等多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贝贝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李贝贝的自有物品归谭生祥所有,谭生祥出资35000元由其他申请人按各自申请标的12.634%比例分配。该民事裁定书中的所涉的被告自有财产与本案诉争的装修部分财产无关。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由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的转让,因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该转让系无偿转让。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在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影响被告的实际偿债能力。根据已生效的(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多个债权人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各自债权比例受偿,可以推定被告偿债能力欠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被告不具备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将锦绣江南大酒店内的装修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疑会影响到被告的偿债能力,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该装修部分归第三人所有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租期未满时装修物的归属并无约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辩称受让的装修部分财产系房屋固定装修部分,无法拆除变现,且其也未从受让中受益,故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的偿债能力的意见,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受让人受益为必要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李贝贝与谭生祥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贝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