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东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桥食与宁波××桥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桥食,宁波××桥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桥食品厂,住所地:宁波××余××区。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原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桥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桥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宁波××桥食品厂向原告订了一批规格为408*230*204的纸箱2001只,计3201.60元。一批规格为308*200的纸板4000张,计200元,总货款为340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1.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1.6元的事实。2、提供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货物的事实。送货单上的数量、规格型号与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规格型号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数量、规格等均能与三份送货单相吻合,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尚有3401.6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桥食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桥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