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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春雷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聂某1,赵春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2之母。被告人赵春雷,又名赵旭,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英,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雷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聂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玲、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聂某1,被告人赵春雷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雷与被害人吴某2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4月以来,被害人多次向赵提出分手遭其拒绝。2009年8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春雷打电话要被害人吴某2到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北斜路37号的租房,吴到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两人再次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春雷因吴某2提出分手并言语伤人而恼羞成怒,遂将吴某2拉倒在床上,骑在吴身上用双手扼其颈部致吴死亡。当晚12时许,被告人赵春雷将被害人吴某2尸体扔于租房东面河中。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聂某1、吴某1、宋某、周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聂某1以被告人赵春雷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2629元。两原告人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春雷当庭对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春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害人吴某2多次向被告人赵春雷提出解除“男女朋友”关系,遭其拒绝。2009年8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春雷打电话让被害人吴某2至其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北斜路37号的租房。被害人吴某2至租房后与被告人赵春雷发生了性关系,后两人再次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赵春雷遂将吴某2拉倒在床上,用双手扼吴某2颈部致其死亡。当晚12时许,被告人赵春雷将被害人吴某2尸体抛至租房东面的小河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聂某1证言证实了女儿吴某2与被告人赵春雷是“男女朋友”;2009年8月30日13点,赵春雷打其电话找吴某2,吴接电话后去赵春雷租房一直未归,以及发现吴某2尸体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聂某1证言基本一致。2、证人聂某2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2与母亲聂某1一起外出。另证实吴某2的男朋友是安徽人赵旭,两人同居,今年年初两人产生矛盾,后吴搬到厂里住。2008年开始赵旭不上班,经常打牌、喝酒,还听说赵在老家结了婚,有小孩。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儿子赵春雷通过女婿宋某讲有急事让其去赵的租房,其至赵的租房,赵又讲没什么事情。另证实2006年赵春雷在老家结过婚,还生过一个孩子。4、证人宋某(系被告人赵春雷的姐夫)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春雷在自己的租房附近告诉他,自己把女朋友吴某2杀害的事实。另证实案发当晚赵春雷的父亲赵某怕赵出事也去过赵的租房。5、证人周某1证实2009年5月其与被害人吴某2成为男女朋友,吴某2以前一个姓赵的男朋友还经常找吴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春雷四个月前租用他家中的房子,赵有一女朋友,赵没有固定的职业,经常打麻将,喝酒。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有一名男子在租房附近的河里落水,后一个女子让他人把落水男子救起的事实。这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前一天,被害人吴某2提出分手,其跳河自杀,后被救起的情况相印证。8、证人徐某证实2009年8月29日晚,赵旭跳河后被他和赵旭的女朋友吴某2两人救起的事实。9、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中午最后一次看见被害人吴某2。10、证人黄某证实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春雷中午或晚上来其小店打过公用电话(0573-847××××7),问对方是否过来。公用电话号码与吴某1手机的通话记录一致。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地点、尸体的特征、案发现场的情况。1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春雷身上疤痕与其供述杀人后用刀自杀的情况能相互印证。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为末次餐后3小时左右。14、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阴道拭子中检出精斑,为被告人赵春雷所留。15、被告人赵春雷写给吴某1夫妇的信证实赵春雷染上尖锐湿疣,以及赵春雷和被害人吴某2感情出现问题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春雷被抓获前没有自首的意思表示。17、被告人赵春雷对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述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雷为报复泄愤,采用扼颈的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雷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春雷被抓获前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主动投案的具体行为,被告人赵春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春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并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酌情判决被告人赵春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春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聂某1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