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号原告:施××。被告:郑××。原告施××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2%,由被告郑××出具借条,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郑××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2%,由被告郑××出具借条,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郑××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