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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与金某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金某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9号原告: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利,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喜。原告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深X学校)诉被告金某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时利、被告金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旷工,在教职工及学生中引起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原告教学秩序,浪费原告的教学资源,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09)34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人民币120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旷工,扰乱教学秩序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在被告的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据其制定的奖惩制度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处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补办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之间共24个月的社会保险,并赔偿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经审理查明:金某喜于2006年9月入职深X学校,任实习指导,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至2010年7月31日。2009年7月1日,深X学校向金某喜发出《辞退通知书》,称金某喜因“1、不服从分配,不肯承担上课以外的工作,从不打扫车间卫生;2、纪律松散,常迟到早退,有时找不到人;3、经常不参加学校会议”而被辞退。金某喜遂于2009年8月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深X学校:1、全额退还2006年至2008年共2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08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6100元。该委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09)3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深X学校一次性支付金某喜赔偿金12019.98元;2、驳回金某喜的其他仲裁请求。深X学校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深X学校提交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考勤表》,以证明金某喜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金某喜对该份考勤表的内容提出异议,称指纹考勤不够准确,同时提交了深X学校于2006年8月13日颁布的《奖惩规定》,上面规定教师迟到、早退、离岗、旷课均会受到扣薪处罚。深X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承认金某喜在职期间未对其进行过纪律处罚。再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金某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2003.33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基于合法的理由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但首先应当审视用人单位是否制定了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深X学校未就其制定的《奖惩规定》的程序合法性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深X学校也未举证说明金某喜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为多少,因此单凭《考勤表》也无法得出金某喜迟到、早退的结论。综上,原告深X学校提前解除与被告金某喜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金某喜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3.33元×3年×2=12019.98元。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没有向我院提起诉讼,故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金某喜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01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X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