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炫境工程甲、傅某某、王某某、章与绍兴××工程有限公司、傅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炫境工程甲、傅某某、王某某、章,绍兴××工程有限公司,傅某某,王某某,章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某某。被告绍兴××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5966607,以下简称炫境工程甲),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章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炫境工程甲、傅某某、王某某、章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竹某某,被告炫境工程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炫境工程甲中标了绍兴商业银行新昌支行的装修工程,2008年11月30日被告章甲叫原告来该工地帮忙,200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而摔伤,后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头部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因伤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618.70元、误工费9870.39元(139天)、护理费8663.22元(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4420.31元。事后,原告已领取人民币6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余款人民币134420.31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章甲叫去做工,被告章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炫境工程甲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傅某某,被告傅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章甲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被告炫境工程甲的主体资格。2、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至2008年10月19日时原告已领取了40000元的事实。3、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费2000元,内因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炫境工程甲与傅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内部责任某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炫境工程甲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傅某某的事实。8、2008年12月2日傅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傅某某将炫境工程甲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的事实。9、2008年12月9日章甲的现场事故证明一份,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与章甲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炫境工程甲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炫境工程甲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蔡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因雇员受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审核,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章甲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章甲系雇佣关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章甲承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交通费发票中存在连号,并且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人身损害不是共同侵权造成的,不适用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包括借款200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收条二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60000元是被告傅某某支付。11、(2009)绍新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傅某某雇佣的。被告王某某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来承担,原告与被告章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蔡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实际雇主被告章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交通费过高,具体应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确定。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从被告傅某某处转包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又将清工口头转包给了被告章甲。被告章甲辩称: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叫其去做广告牌,其说工程难做,价格起码要45元一平方。12月1日工程乙,被告王某某对其说,人不够做不过来,叫其带几个人做,且不会让其吃亏,其就叫蔡某某、章乙、周某某等来做。开工后二、三天,原告蔡某某就出事了,其打了120,并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其没有钱,就和原告蔡某某家人向被告傅某某要钱,被告傅某某不给。后被告王某某又叫其去说,人是你叫来的,工程包给其,其说事情出了没人做,被告王某某讲价格加到50元一平方后,其转包了被告王某某的工程。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才将工程转包给其,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转包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开始。2008年12月10日前其是帮被告王某某做的,原告蔡某某是12月3日出事的,与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抚慰金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炫境工程甲认为不清楚,因此对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傅某某认为签订备忘录后,其借给了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没异议,但金额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傅某某认为2009年1月18日、5月8日的发票与病历记载不相符,2009年3月21日去看病,2009年3月24日又去看病没有必要,被告章甲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炫境工程甲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傅某某认为交通费发票中存在连号,并且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王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应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确定,被告章甲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炫境工程甲对事实不清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傅某某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认为签订过协议事实,但是被告傅某某写好后再叫王某某签名的,且“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是事后添加的,协议上明确载明是包某某,被告章甲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炫境工程甲对事实不清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没异议,被告章甲认为原告蔡某某是其叫来事实,但是叫来帮王某某做的,且认为原告蔡某某发生事故时工程还没有转包给其;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收到过60000元事实,但包括了借条中的20000元,被告炫境工程甲对收条、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没异议;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炫境工程甲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没意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具体的关系不清楚,被告炫境工程甲认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傅某某没异议,被告章甲认为12月10日之后承包事实,但12月10日之前不是其承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协议,结合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0,对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依据受害人伤后的治疗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2009年1月18日的发票与病历记载不相符,该部分医疗费用(278.50元)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内固定物尚未拆除,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尚未发生,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实际门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系被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就工程以清工转包事宜达成的协议,且该真实性,被告傅某某没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在该工程焊接角钢时不慎摔伤的事实,难以达到原告与被告章甲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傅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炫境工程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并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故被告傅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虽系间接证据,但被告章甲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王某某之证明目的,且从被告章甲庭审陈述“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叫其去做广告牌,其说工程难做,价格起码要45元一平方”推定,被告王某某之证明目的成立,故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被告炫境工程甲中标了绍兴商业银行新昌支行的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傅某某,被告傅某某又将该装修工程以清工每平方七十元某包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再将该装修工程口头承包给了被告章甲。2008年11月30日被告章甲叫原告蔡某某等人来该工地帮忙。200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蔡某某在该工地焊接角钢时不慎摔伤。原告蔡某某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头部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司法鉴定,原告蔡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去医疗费58340.20元、误工费9870.39元(139天)、护理费6390.9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086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同时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蔡某某诉请被告章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章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甲雇佣原告蔡某某在其承包的绍兴商业银行新昌支行的装修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加以监督指导而疏于管理注意义务,现因被告章甲疏于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蔡某某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相应承包者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均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法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蔡某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蔡某某诉请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记载不相符部分医疗费用,难以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系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产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各被告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能力,酌情由被告章甲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5%,由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5%。被告炫境工程甲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炫境工程甲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蔡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炫境工程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主张雇员受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称,因精神抚慰金系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产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章甲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章甲系雇佣关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章甲承担,被告傅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某某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称,与法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某某主张原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因雇员受损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雇员过错因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某某主张本案人身损害不是共同侵权造成的,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辩称,与本案装饰工程被告傅某某应当选任而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的单位或个人选任不当之过错相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某某主张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甲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才将工程转包给其,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转包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开始,2008年12月10日前其是帮被告王某某做的,原告蔡某某是12月3日出事的,与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章甲未提供相应证据推反原告主张及被告王某某辩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的辩称,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傅某某借给原告章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傅某某与原告蔡某某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978.2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蔡某某79608.65元、支付给被告傅某某1436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630.42元(被告傅某某已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章甲负担805元,由被告绍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