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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厂、嘉兴市××区××厂为与被告平湖××××司买卖与平湖××××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厂,嘉兴市××区××厂为与被告平湖××××司买卖,平湖××××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嘉兴市××区××厂。住所地:嘉兴市××区新丰镇××木桥××号。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镇联盟村××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嘉兴市××区××厂为与被告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铁丝货款60229.7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229.7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229.7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铁丝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29.75元。被告于该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区××厂货款60229.75元,并赔偿损失(以6022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379元,由被告平湖××××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