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受被告所雇在被告开办的皮毛厂做毛条和毛领,到2008年4月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共计623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在同年4月头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230元;二、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353.24元(暂从2008年4月4日计算至2010年1月4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353.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陆某某623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曾雇佣原告陆某某,共欠原告工资6230元,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陆某某工资6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资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0.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