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某、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郏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由被告郏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郏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虽然写了60000元人民币,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被告林某某已按10000元借款每天8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郏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郏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只有30000元而不是6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由被告郏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林某某,担保人:郏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郏某某未还本付息。2010年1月13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